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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展示

蒋秉臣|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的现状及完善

发布时间:2024-08-07 23:32:47 点击量:

  ag旗舰厅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在判决内容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普通民事案件存在较大差异,这一特点在执行程序方面也有体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的特殊性决定我们不可将其视为普通民事案件执行。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在实践中表现出的执行推动乏力、执行监管缺位、配套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亟待解决。针对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对症下药,着重优化执行组织构架、完善执行绩效考核、加强执行流程监督、健全执行配套制度,以此方能提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效果,最终实现生态环境最大程度恢复。

  生态文明建设是关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自觉地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的特征之一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这表明保护生态环境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的应有之义。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可见,保护生态环境不仅上升到我国的国家战略,也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嵌入我国的法治框架中,这要求任何公民或组织在生活或工作中应切实践行环保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理或执行民事案件时,更应发挥其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作用。

  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导致涉环境案件日益增多,每年各级法院办理的涉及环境类型的案件已有数十万件。各地法院为了应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日益增加的态势纷纷成立专门的环保法庭,数据显示全国各地的环保法庭已超一千个,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制定方面,法院或检察院也已出台若干涉及环境保护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现今的环境司法已今非昔比。有学者指出,我国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框架已基本形成。但是,当前我国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主要围绕此类案件的审理,对于此类案件的执行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实践中,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成熟且完善的制度、举措及做法也较为缺乏。因此,对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的现状进行检视并加以完善,十分必要。

  截至2023年7月31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搜索,共计检索出552件案件。民事案由案件342件,刑事案由案件85件,剩余为其他案由案件。在民事案由案件中,侵权责任纠纷案件320件,海事海商纠纷案件8件,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合计8件,其他类型纠纷案件合计5件。而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义务承担方式为生态修复的案件为245件。经过初步筛选可以发现,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的案件中,民事案由案件占据62%左右,其中侵权责任纠纷又占据93%左右,涉及生态修复的案件占据77%左右。因此,在民事纠纷中,责任承担方式为生态修复的案件占据72%左右(见图1、图2)。

  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环境、恢复生态。因此,该类案件的裁判所指向的执行目标亦是最大程度上实现生态功能的恢复。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当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因环境污染而遭受损害,其可基于私益受损自发提起诉讼进行救济。但是,关涉公共利益的环境公益在受到不法侵害而蒙受损失时,为保护环境公益而发起诉讼的主体应与之有相应的利害关系,鉴于利害关系的缺失,众多社会力量无法成为该类案件的诉讼主体,这也导致司法职能在保护环境中未能得到应有的发挥。为了解决上述困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旨在保护环境、修复生态,其建立在传统民事诉讼整体框架下,却又有别于传统民事诉讼。正是缘此差异,也造就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有别于传统民事案件的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传统意义上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通常为相应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即民事案件的胜诉方。在原告胜诉后,被告如未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实现己方的胜诉权益,原告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可自愿处分其相应权利,包括撤回执行申请、达成执行和解、放弃部分执行请求等。此类权利的放弃或行使,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均可基于处分原则自由行使。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有“公益性”,原告并非为己身私益进行诉讼,此点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系国家授权的某些符合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从根本上讲,该诉权有别于为个体利益请求司法裁判的通常诉权。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环境公益诉讼,但其并非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诉权,该诉权并不能等同于与实体法相连接、具有实质内容的“裁判请求权”。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有权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但其代表的是因环境污染受到伤害的公共利益,其救济的亦是公共环境利益。符合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主要作用在于启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程序,而非借此寻求实现或救济自身私益。此外,较之传统民事案件执行,上述“机关和有关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中,无权放弃或变更执行请求、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因为其无权处分公共利益,抑或说其未取得法律授予处分公共利益的权利。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我国民法典第179条已有明确,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就执行案件义务承担的方式而言,一般分为概括为两类,一类是财产类,另一类是行为类。质言之,传统民事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方式要么是给付财产,要么是实施或者不得实施特定的行为,两者兼而有之的较为鲜见。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往往既要给付财产又要实施或者不得实施特定行为,甚至需要第三方替代履行。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依据民法典、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司法解释》。归纳这三部法律和司法解释,环境污染者和破坏生态者承担责任的类型主要可概括为三类:一是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是停止污染或破坏生态、限期使水体排放达标、异地补植等特定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以及在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承担相应的环境和生态修复金,即对于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和完善。三是进行相关赔偿,如因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以及为防治污染所采取措施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往往既有财产类责任又有行为类责任,这决定该类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多样性与复合性的特征,从而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案件的执行存在较大差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追求的目标是保护环境、恢复生态,生态恢复的程度应当是生态受侵害之前的状态,但生态的恢复难以一步到位,需要经历特定过程。比如,我国民法典确立的生态修复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生态修复金往往金额较大,难以一次执行到位,大部分被执行人选择分期支付。特别是被执行人为经济主体时,考虑到生存或经营仍需资金维持,该类主体通常会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又比如,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替代履行,该履行方式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在执行过程中还需有关部门监督和评估后方可认定为执行到位。由此可以看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缘于执行效果实现的长期性与义务履行方式的复合性,其执行过程相较于普通民事案件显得更为长期、复杂。

  虽然有关环境诉讼,尤其是环境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蓬勃发展,但在环境诉讼中仍存在许多尚未解决的棘手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环境诉讼程序的有效开展产生了较大的制约作用。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责任承担方式的特殊性,其执行效果在现实中也不尽人意,据笔者分析,这样的困境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在我国,传统民事执行启动模式分为依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关于依申请执行,在被告不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前提下,原告为实现其胜诉权,可自发申请向法院执行。这也是执行启动的主要方式;关于移送执行,该制度的设立主要旨在保护弱者的执行权利,例如“三费”的执行,即抚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执行,权利主体系国家的执行案件,也适用移送执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32条已明确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

  从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关于移送执行的主体,存在不同做法。有些地方,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例如南平市人民检察院诉肖仰某一案,案件审理法院系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确保案件的执行效果,该院判决后主动审查案件是否得到被告自觉履行,发现该案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后,遂将该案移送执行。实践中,还存在部分法院将该类案件的执行委托行政机关启动执行。就各地做法看,并无统一做法;有些地方,由原告申请启动执行程序,例如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张建春案,执行程序的启动则为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

  虽然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但从上述的移送执行的主体来看,移送主体自身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并无实质上的利益关联。换言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的移送主体并未通过此类案件的执行获得利益或者好处,甚至可以说移送执行对移送主体来说是徒增义务。在缺乏利益驱使的情况下,移送执行主体对于推动执行的力度必然大打折扣。除此之外,法院长久以来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困境并未实质改善,如今又需处理执行时间长、难度大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这些因素容易造成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执行持消极态度。在此情况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目标必然难以实现。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对生态环境的恢复,而生态环境的恢复除了需要实施特定的修复行为外,往往还需要环境生态修复资金的支持。所以,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科学、合理使用,关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的真正实现。司法实践中,现行的制度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管理、使用较为混乱,原因在于相应监管的缺位。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支付流向,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判决被告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例如,在新安化工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将环境污染治理费打入法院指定账户,用于环境修复治理工作。二是判决将环境污染治理费打入国库。例如,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与焦云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焦云将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的资金上缴赔偿款至国库。三是判决将生态修复金打入专项基金账户。比如,荆州市沙市区检察院诉刘某某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此外,生态修复金使用的缺乏监管也是一大难题。在生态修复金执行到位后,该项资金的使用标准、流程、结余等问题,也有待进一步明确。例如,水污染后生态环境修复工程以何种方式加以实现,在实现的过程中资金的使用标准,修复工程修复到何种程度方才认定为执行完毕,资金在修复后仍有剩余如何处理等问题。这样的问题都需要特定的主体监督,否则,不仅未能达到修复生态的目的,还可能滋生腐败问题。

  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的是社会环境公益,如果此类案件执行效果未达受损前的效果,那么案件的执行就不能算执行完毕。但是,此类案件的执行如未能得到有效的反馈与评估,则容易产生怠于执行或敷衍执行的问题。所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需要设置相应的配套机制以保障此类案件的执行效果,但我国现有法律并未专门设立相应的配套制度。

  执行回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该制度有助于保障案件的执行效果,有利于促使法院能动执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中,该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我们应当充分发挥。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移送执行主体多为法院,而受访主体则不宜为法院。笔者认为,考虑到执行回访目的在于保障执行效果,接受执行回访的主体为旨在保护环境的机构或组织比较适宜。实践中,虽然存在关于执行回访的诸多做法,但执行回访的操作具体办法并未在法律上统一明确。例如,执行回访是否定期回访,以及回访的方式、次数等。如回访次数过多,无疑会造成受访主体排斥甚至抗拒的心理以及回访成本的增加;如回访次数较少,又不能发挥该制度的应有价值。

  目前,我国法律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并无细化规定,尤其是生态修复效果方面的评估无规定,如此导致无法判定是否已完全复原生态。此外,关于评估主体、评估程序及评估透明度等问题,也缺乏相应规定。首先,就修复效果而言,通常要求恢复至受损前的状态,但在多数情况下,生态环境在受损前缺乏相应的影像资料或者检测数据加以记录,进而会导致生态修复的标准空洞化、虚无化。其次,评估主体的选定缺乏相应标准。鉴于此类案件评估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专门机构中的人员进行,因而评估主体的选定需要通过法律进一步明确。再次,因评估透明度会影响到评估结果的公信力,故需要保证此类案件的评估过程的透明度及社会参与度,如此才能保证事关公益的环境评估效果为民众所接受。

  三、消解思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难题消解的理论嵌入——兼论其执行价值追求

  傅郁林教授曾提出并论证“程序分类”理念,后来该理念逐渐为学界所接受,最终被定义为程序相称理念。所谓程序相称,是指以适用的案件特征决定程序设计的目的,也即以案件性质、争议事项的重要性、复杂程度、争议的金额等因素综合考虑设计何种程序,以及其需要达到案件适当处理的目的。根据该原理旨意,如部分案件相较于其他普通案件更为特殊,因其特殊性需要为其设置相称的程序。如落实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则需专门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设计相称的程序,由此自然延伸到案件的执行中,也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也应有其相称的程序。

  就该原理出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有其自身特色。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单独设置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现有执行制度下作改良或者优化。具体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就组织的设立而言,可设置专门科室或者专门工作组。原因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案件的执行存在较多不同之处,如将此类案件的执行同一般案件一样分配给执行法官,则不会引起执行法官的重视,加之此类案件外部执行推动力较弱,执行效果必然大打折扣。其次,在资源配置上,在已设立专门工作组的前提下,在人力、设备、技术的配置上应注重专业性或专门性,同时应兼顾案件执行效率。最后,从执行推动力角度看,案件的执行成效可纳入执行法官的业绩考核范围,考核指标可有别于一般案件。尽管此类案件的执行是为了实现公共环境利益,但此等利益对于执行法官来说或等同于“无利”,所以对此类案件执行结果的考核应当有别于一般案件,以此调动执行法官的能动性。

  法律自创生理论并非来源于我国,该理论来自德国学者尼可拉斯·卢曼,他认为法律是一个系统,其内部可以自治地实现其社会功能。该理论认为,法律系统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可以自发地观察并发现自身存在的问题,进而自我调整、完善,最终完成内在自治。基于该理论,现行的民事执行程序在自我运行的过程中,社会主体将会发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有异于传统民事案件的执行,以及此类案件执行的特殊性,因此这种内在矛盾将迫使其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寻找与其相适应的执行措施或执行机制,从而达到内在自洽。具体而言,现有的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无法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效果,例如,监管机制的不完善、评估机制的缺失等。鉴于此,社会主体会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从而达到法律系统内在的和谐。

  早期,我国学术界将民事诉讼模式的类型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当事人主义模式,另一类是职权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主导民事诉讼活动,而职权主义模式则由法院主导民事诉讼活动。随着各国诉讼模式的发展,两者融合发展后又产生协同主义模式,在此模式下,民事诉讼的支配权由法院与当事人协同掌握。该模式运行下,法院与当事人对民事诉讼都具有推进作用,其原理核心是权利主体与权力机关共同作用影响诉讼程序。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权利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协同主义强调当事人与法院共同推进诉讼活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的执行程序参与权。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是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即符合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案件的移送执行机关一般为法院,这都是法律授权的代表公共利益的诉讼担当者,但并非实体利益的直接享有者。从根本上讲,根据协同主义,作为权利主体的全体社会成员应享有执行程序参与权。例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中,对公众案件的执行过程的监督权;另一方面是法院的执行程序控制权。总之,在协同主义理念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需要社会公众与执行机关的合力。

  我国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要求我们从事民事活动应保护生态环境。在此背景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保护公众环境利益的维权方式逐渐进入公众视野。顾名思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环境利益而进行的民事诉讼行为。相应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也是为了实现公共环境利益的最大化。但在此类执行过程中,并不意味着要一味地追求环境利益最大化,因为还需兼顾经济利益。人类从事所有活动首先考虑经济原则,以最小消耗换取最大利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中,则体现为以最小的消耗换取最大的环境公共利益。故而,在此类案件的执行中,应在兼顾经济利益的同时追求公共环境利益的最大化,不可片面地仅仅追求公共环境利益最大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决定此类案件的执行相较于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应有所差异。就执行结果而言,普通民事案件如未能执行完毕,即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金钱义务或行为义务,则会导致当事人的胜诉权不能实现,进而有损司法权威。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如未能实现生态环境的修复,不仅会影响到社会的公共环境利益,从长远来看,更可能会影响公共的发展利益,甚至公众健康利益。比较发现,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影响的往往是个人或者少数人的利益,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则涉及社会公共环境利益,显然后者更需要法律去保护。笔者通过对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现状的分析,认为以下几个方面需进一步完善。

  司法实践表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沿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但在事实上,其诉讼程序和适用规则日趋专门化。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看,该案案件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为,修复生态环境或者缴纳生态修复金。判决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最大可能恢复生态环境,而非通过执行手段确保金钱到位。基于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应区分于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

  现实中,多地法院专门设置环境资源审判庭,或在内设机构中专门配置环境审判人员,从而达到环境审判专门化的目的。为此,笔者认为,增设专门的环境执行机构与环境审判专门化相衔接亦十分必要。具体而言,可采取深化内分模式设置环境执行机构,例如,根据案件的形式划分执行团队,专门设立环境执行团队。需要注意的是,环境执行的专门性要求,环境执行团队需要配置具备一定专业知识背景的执行人员,以此确保此类案件的执行效果。另外,虽专门设置环境执行机构,但执行中仍应当遵循基本的执行规律,划定环境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明确区分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不可越俎代庖造成执行混乱。

  事实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乏力部分原因确实在于启动主体“无利”。从驱动力角度开看,如能让执行人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中获得“利益”,则能有效提高此类案件的执行效率。目前,通过对比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效果可以发现,在执行人员通过案件执行“无利”的情况下,建立完善的执行绩效考核体系,可以从制度上有效地驱动执行人员能动执行。为此,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乏力的问题,可进一步完善执行绩效考核机制,例如,提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的绩效考核权重。对于专门增设环境执行团队的地方,可尝试探索建立专门的环境执行绩效考核机制,这样的机制应有别于普通民事案件执行绩效机制,并充分体现环境执行特色。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的监督应主要依赖于检察监督与社会监督。首先,关于检察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多地检察院已付诸实践,例如,丽水市遂昌县检察院干警现场监督被执行人补种苗木。笔者认为,检察院行使监督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于法院在执行中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况,可及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加快执行进度。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生态修复金的支付,是现阶段此类案件被执行人的主要履行方式。生态修复金的科学、合理使用,也关系到此类案件的最终执行效果,故而检察机关对生态修复金使用的监督十分必要。第三,鉴于生态环境修复的专业性及复杂性,因此需要制定科学可行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应着力跟踪方案的实施,确保修复方案的真正落实。其次,是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包括个人监督与社团监督,其法理依据是协同主义。鉴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执行的专业性、周期性的特点,将环保组织与社会公众引入参与判决执行,所取得的执行效果往往更好。但个人监督在实践中表明,难以形成有效且持久的监督力量,这必然不利于监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而社团监督在实践中早有先例,例如贵州清镇环保法庭邀请环保组织参与案件执行,该案通过这样的形式起到较好的执行效果。在选任社团组织监督案件执行时,应着重审查其资质,唯有具备专业知识或技能的环保组织方可担任监督主体。

  执行回访制度的作用在于,通过对生态环境修复过程的周期性观察确定或调整修复方案的问题。在我国贵州地区,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终结后对案件执行情况进行回访达到督促的效果,回访的方式主要有直接回访、间接回访。直接回访是指法院直接进行回访,间接回访是指委托第三人回访。对于执行回访的作用与效果,目前仍存在争议,质疑的声音主要在于执行回访在实际工作中的落实程度,以及是否能够达到预期效果。笔者认为,执行回访制度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非常必要。理由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的特性,使得此类案件的执行不太可能一蹴而就。实际上,此类案件的执行要想取得最佳效果,应当对案件执行的阶段性成效及时回访,在此基础上加以总结并优化方案。实际操作中,执行回访应有重点,避免出现过度回访或者形式回访的现象。对于支付生态修复金的执行案件,应侧重回访资金的适用情况及生态修复情况。而对于作为责任执行案件,应着重回访生态修复方案的实施效果。

  执行效果评估机制是检验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执行效果的有效手段。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效果好坏往往可以通过执行到位财产的金额加以判断,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无法通过此种方式判定。考虑到生态环境修复的长期性与复杂性,即使生态修复金执行到位亦无法判定案件执行完毕。所以,我们需要在执行后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以此来保证案件的执行效果。关于评估机构,应当选任权威、专业的评估机构。关于评估对象,主要应当是生态环境的修复度与生态修复金使用的合理性。

  保护生态环境事关民生福祉,是一项利国利民的重要举措。随着“美丽中国”进程的不断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日益增多,相应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也与日俱增。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的特殊性,要求此类案件的执行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反映出执行推动力度不足、执行监管缺位、配套制度不完善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案件执行效果的实现,进而致使公共环境利益未能实现最大化。笔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应着重优化执行组织构架、完善执行绩效考核、加强执行流程监督、健全执行配套制度,从而有效地推动执行、跟踪执行、监督执行。通过对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程序或执行机制的完善,有助于生态环境的良好修复,有益于公共环境利益的最大化,有利于“美丽中国”宏伟目标的最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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